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月霞 相對人即被告 吳若嘉
吳容萱 吳詣真 吳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中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
(一)相對人即原告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日(即100年6月23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元整。依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51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30.83年,次依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為51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逾30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440,000元(計算式:3,000元×4人×120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裁判費15,256元。
(二)又相對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四人應自100年6月23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3,000元,是相對人即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44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884元,惟相對人即原告撤回上訴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地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計為7,62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22,884元(計算式:15,256+7,628=22,884)。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