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勝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305號、第12942號、第1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仁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古政弘、 廖松宇林泓霖莊東憲 等人,並分別向渠等收取金錢。另於101年6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運動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1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純質淨重共125.85公克),俟機出售與不特定人牟取暴利,因認被告曾仁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死亡無疑,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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