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永瑞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珍 被告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至同年8月1日出售被告紙箱、貼紙等商品,共計貨款新臺幣(以下同)785,51
0元,惟原告於同年8月5日將發票送至被告公司時已不見蹤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債務尚有爭議存在,不能給付等語,惟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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