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3號10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表人 張延延 (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 林冠明
張炤凱 (原名: 張少群 ) 張篤明 林永丘 蘇信賓 蘇村祥 范 姜士豪 范姜群森 洪鈺祥 洪聰齡 溫杰翰 (原名: 溫扶元 ) 溫翊翔 (原名: 溫瑞祥 ) 汪暉凡 (原名: 汪政南 ) 李秀珍 林家宏 林正雄 陳哲煒 陳蘭英 王俊二 王新典 彭毓仁 (原名: 彭曉文 ) 邱邵旗 (原名: 邱賢其 ) 邱勇明 彭百群 彭民雄 劉寬孝 劉林春桃 陳國邦 陳明義 陳世璋 陳紀澄 于文彬 于振桃 陳宏興 陳斌 盧拯元 盧華捷 楊金龍 汪錫青 陳建偉 陳文吉 王志華 王冠英 何文軒 何力鈞 徐逸銘 徐福壽 孫偉勳 王賽金 朱立功 朱治 吳碩彥 吳漢鍾 潘聖傑 潘壽雄 王光華 王大城 吳育誠 吳金盛 盧介中 盧正先 林建忠 林晃男 林正平 林清進 呂健宇 呂芳源 偕智豪 徐彩容 黃宏文 黃建文 黃元雄 邱銘鑑 邱秀錦 袁偉綸 (原名: 袁倫淦 ) 袁明上 劉峯利 黃健豪 黃順發 黃金清 簡祥裕 (原名: 簡志鴻 ) 熊麟 熊道佼 蘇祥銘 (原名: 蘇柏榮 ) 蘇中平 虞光雲 褚珍花 林展旭 尤月嬌 李政達 李明燈 張恩元 烏皓倫 歐陽昀 歐陽懷國 陳鑫瑋 李承哲 (原名: 李智傑 ) 李枝三 張罡毓 (原名: 張謙仁 ) 張壽堂 張康偉 張春福 陳凱君 陳清木 方華慶 鄧兆晃 鄧清榮 羅暐竣 (原名: 王明先 ) 王裕民 曾家明 曾耀廷 高永新 黃守烽 (原名: 王守泰 ) 王黃金枝 黃文治 張米妹 楊宗翰 王顏屏 蔡安廸 陳清圳 林重光 林再福 林宏弛 (原名: 林昆逸 ) 林武雄 廖志憲 廖福利 莊嘉敬 楊美香 蔡建德 (原名: 蔡閱勇 ) 徐應忠 連淑霞 謝光復 張閔蕊 李念儒 李紓濬 (原名: 李紓劍 ) 蔡尚役 蔡火旺 鍾敏德 鍾振賢 余厚義 周志洪 潘小龍 潘文三 李志中 李嘉信 王德武 王 劉秋琴 詹志宏 詹雲茂 廖瑋國 廖建雄 楊簫羽 (原名: 楊立本 ) 陳滄祺 陳福文 王明哲 王向陽 王振約 林國煌 林金煥 楊書培 吳書香 廖澤民 黃秀莉 溫浩宇 (原名: 溫明哲 ) 高瑛華 洪宏銘 劉智暉 劉富溪 宋彥達 (原名: 黃建強 ) 宋起豪 (原名: 黃承誠 ) 葉鴻輝 翁敏 盧易成 盧澎基 鄒熒浪 鄒添丁 王仁伯 王永隆 羅有志 羅文惠 花振軒 花木樹 凃宗文 凃再傳 郭天安 郭蕪青 曹金嬌 黃寶麟 薛傑荏 薛淑枝 劉堯明 張琮暉 李俊龍 李忠仁 周建鍇 陳楚萱 湯紀勇 胡長青 胡照偉 徐宏智 (原名: 徐郁晃 ) 徐陸淼 紀柏宇 (原名: 紀益堡 ) 黃彩琴 曾育俊 曾自雄 傅于豪 傅憲男 (原名: 傅炳南 ) 魏武良 魏重義 王富笙 (原名: 張國強 ) 張蘭田 謝文豪 謝永福 嚴祥瑜 嚴永舜 單隸平 曾崇禮 曾德成 謝櫻佑 謝聖豐 (原名: 謝福財 ) 陳俊達 陳乾生 宋禹陸 (原名: 宋朝程 ) 宋士漢 黃俊哲 (原名: 黃文杰 ) 黃添水 華志哲 華 林忠 葉俊麟 鄭長皓 許馬碧珠 邱顯民 楊招娣 葉吳平 葉善棟 楊青峯 張麗玉 古文良 古義郎 馬澤群 余相竹 王榮鑫 (原名: 王怡傑 ) 王啟通 陳政嘉 (原名: 陳友義 ) 邱禹蓁 (原名:邱秀錦) 王逢榮 (原名: 王健展 ) 王登興 袁智璽 袁文德 籃士權 (原名: 籃馳規 ) 籃見治 蘇明志 蘇金松 鄔宗霖 鄔亦可 林柏伸 林武順 蘇揚富 陳玉照 林英財 (原名: 林宏益 ) 林清波 羅士緯 (原名: 羅治偉 ) 黃采媚 (原名: 黃順妹 ) 曾立學 林淑蘭 張繼虹 張宗禮 邵懷仁 黃恒貴 刁忠雲 刁 陳素妍 鄭盛銘 鄭天柱 范宣嶢 卓明 源 卓村田 黃瑞龍 甘秀鳳 廖俊傑 廖承菘 (原名: 廖文財 ) 李宗翰 李振耀 高豪男 高成發 陳宏儒 陳松雄 錢昱宏 (原名: 錢春鴻 ) 錢木財 劉史爵 邱碧珠 王凱 王水銀 黃家駒 黃明勝 王孝勤 王保君 王裕翔 (原名: 王繼宗 ) 彭鳳甲 (原名: 彭治國 ) 高貴蘭 房新智 房維信 陳雲傑 陳樹清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俊麟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被告林冠明等人前曾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嗣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或因違犯校規而開除學籍。另其中被告張篤明等人,為被告學生之家長,曾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或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等。並提出被告學生之開除賠償費用明細表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林冠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炤凱應給付原告35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篤明應給付原告35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林永丘應給付原告18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蘇信賓應給付原告19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村祥應給付原告19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⒌被告 范姜士豪 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范姜群森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⒍被告洪鈺祥應給付原告8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洪聰齡應給付原告8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⒎被告溫杰翰應給付原告4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溫翊翔應給付原告4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⒏被告汪暉凡應給付原告9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秀珍應給付原告9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⒐被告林家宏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正雄應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⒑被告陳哲煒應給付原告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蘭英應給付原告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⒒被告王俊二應給付原告3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新典應給付原告3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⒓被告彭毓仁應給付原告16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⒔被告邱邵旗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勇明應給付原告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⒕被告彭百群應給付原告1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彭民雄應給付原告19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⒖被告劉寬孝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林春桃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⒗被告陳國邦應給付原告20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明義應給付原告20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⒘被告陳世璋應給付原告24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紀澄應給付原告24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⒙被告于文彬應給付原告26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于振桃應給付原告26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⒚被告陳宏興應給付原告1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支付之義務。
⒛被告盧拯元應給付原告196,213元整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華捷應給付原告196,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金龍應給付原告3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汪錫青應給付原告3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雲傑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樹清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建偉應給付原告41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文吉應給付原告415,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志華應給付原告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冠英應給付原告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何文軒應給付原告6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何力鈞應給付原告64,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徐逸銘應給付原告45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福壽應給付原告45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孫偉勳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賽金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朱立功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治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吳碩彥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漢鍾應給付原告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潘聖傑應給付原告3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壽雄應給付原告3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光華應給付原告3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大城應給付原告3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吳育誠應給付原告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金盛應給付原告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盧介中應給付原告3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正先應給付原告327,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建忠應給付原告27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晃男應給付原告27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正平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進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呂健宇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芳源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偕智豪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彩容應給付原告幣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黃宏文應給付原告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建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黃元雄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銘鑑應給付原告4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秀錦應給付原告4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袁偉綸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袁明上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劉峯利應給付原告2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健豪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順發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金清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簡祥裕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麟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熊道佼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蘇祥銘應給付原告8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中平應給付原告8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虞光雲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褚珍花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展旭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尤月嬌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李政達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明燈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張恩元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烏皓倫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陽昀應給付原告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歐陽懷國應給付原告75,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鑫瑋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承哲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枝三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張罡毓應給付原告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壽堂應給付原告3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張康偉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春福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陳凱君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清木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方華慶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兆晃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鄧清榮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羅暐竣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裕民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曾家明應給付原告5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耀廷應給付原告5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高永新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守烽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黃金枝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黃文治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米妹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宗翰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顏屏應給付原告90,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蔡安廸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清圳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重光應給付原告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再福應給付原告55,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宏弛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武雄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廖志憲應給付原告1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福利應給付原告12,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莊嘉敬應給付原告11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美香應給付原告11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蔡建德應給付原告7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應忠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淑霞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謝光復應給付原告3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閔蕊應給付原告3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李念儒應給付原告36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紓濬應給付原告36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蔡尚役應給付原告3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火旺應給付原告3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鍾敏德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振賢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余厚義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志洪應給付原告9萬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小龍應給付原告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文三應給付原告17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中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嘉信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德武應給付原告17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王劉秋琴 應給付原告17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詹志宏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雲茂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廖瑋國應給付原告16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建雄應給付原告16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簫羽應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滄祺應給付原告19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福文應給付原告19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明哲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振約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王向陽應給付原告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振約應給付原告2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國煌應給付原告20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金煥應給付原告201,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楊書培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書香應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廖澤民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秀莉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溫浩宇應給付原告9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瑛華應給付原告95,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洪宏銘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智暉應給付原告14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富溪應給付原告14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宋彥達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起豪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葉鴻輝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翁敏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盧易成應給付原告14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澎基應給付原告14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鄒熒浪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鄒添丁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 王仁柏 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永隆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1.被告羅有志應給付原告36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文惠應給付原告36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2.被告花振軒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花木樹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3.被告凃宗文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凃再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4.被告郭天安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蕪青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5.被告曹金嬌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6.被告黃寶麟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7.被告薛傑荏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薛淑枝應給付原告174,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08.被告劉堯明應給付原告18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9.被告張琮暉應給付原告18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0.被告李俊龍應給付原告17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忠仁應給付原告17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1.被告周建鍇應給付原告18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楚萱應給付原告18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2.被告湯紀勇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3.被告胡長青應給付原告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照偉應給付原告2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4.被告徐宏智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陸淼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5.被告紀柏宇應給付原告2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彩琴應給付原告2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6.被告曾育俊應給付原告41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自雄應給付原告415,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7.被告傅于豪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傅憲男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8.被告魏武良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重義應給付原告6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19.被告王富笙應給付原告27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蘭田應給付原告27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0.被告謝文豪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永福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1.被告嚴祥瑜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嚴永舜應給付原告1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2.被告單隸平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3.被告曾崇禮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德成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4.被告謝櫻佑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聖豐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5.被告陳俊達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乾生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6.被告宋禹陸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宋士漢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7.被告黃俊哲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添水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8.被告華志哲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華林忠 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29.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4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0.被告鄭長皓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許馬碧珠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1.被告邱顯民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招娣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2.被告葉吳平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善棟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3.被告楊青峯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麗玉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4.被告古文良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古義郎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5.被告馬澤群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相竹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6.被告王榮鑫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啟通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7.被告陳政嘉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禹蓁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8.被告王逢榮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登興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39.被告袁智璽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袁文德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0.被告籃士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籃見治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1.被告蘇明志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蘇金松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2.被告鄔宗霖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鄔亦可應給付原告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3.被告林柏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武順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4.被告蘇揚富應給付原告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玉照應給付原告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5.被告林英財應給付原告34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波應給付原告341,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6.被告羅士緯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采媚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7.被告曾立學應給付原告37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淑蘭應給付原告37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8.被告張繼虹應給付原告37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宗禮應給付原告37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49.被告邵懷仁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0.被告黃恒貴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1.被告刁忠雲應給付原告10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刁陳素妍 應給付原告10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2.被告鄭盛銘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天柱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3.被告范宣嶢應給付原告18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4.被告 卓明源 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卓村田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5.被告黃瑞龍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甘秀鳳應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6.被告廖俊傑應給付原告18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承菘應給付原告181,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7.被告李宗翰應給付原告19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振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8.被告高豪男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成發應給付原告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59.被告陳宏儒應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松雄應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0.被告錢昱宏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錢木財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1.被告劉史爵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邱碧珠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2.被告王凱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水銀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3.被告黃家駒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明勝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4.被告王孝勤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保君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5.被告王裕翔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6.被告彭鳳甲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貴蘭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167.被告房新智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房維信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未提出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賠償被告學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被告林冠明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或女性專業軍官班,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或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被告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契約,被告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原告依上開規定,合併起訴。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
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實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其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二)分期賠繳之期限,依學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時間計算(就讀第一學年按依年分期賠繳,就讀第二學年按二年分期賠繳,餘類推),並至各校當地管轄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務,所需費用由賠償義務人負擔。遇有特殊原因者,應個案呈報所隸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直屬學校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賠償義務人拒不賠償費用時,各校得委請當地地區軍事法院協助循法律途徑,依法追賠。」分別為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現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2.被告葉俊麟部分(原證162):被告葉俊麟就讀常備士官班115期,因85年核定退學、87年轉他校退學,被告葉俊麟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85年92,303元、87年391,721元,共計484,024元,惟僅清償36,721元,迄今仍剩431,200元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
⒊被告林冠明、林永丘、彭毓仁、黃元雄、黃健豪、簡翔
裕、張恩元、烏皓倫、陳鑫瑋、 方慶華 、高永新、蔡閱勇、余厚義、周志洪、潘小龍、楊簫羽、洪宏銘、黃寶麟、劉堯明、張琮暉、湯紀勇、單隸平、邵懷仁、范宣嶢、王裕翔部分:
上開被告分別就讀各期、各年常備士官班,或因自願退學,或因成績不及格、其他法定原因而核定退學,或因違反校規、其他重大過失而核定開除學籍,均已各自生效,應分別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迄今仍各剩8,320元、180,960元、167,951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90,798元、90,798元、90,798元、90,798元、90,798元、78,140元、42萬元、9萬元、196,000元、375,000元、174,891元、174,891元、181,007元、184,301元、385,000元、82,500元、345,000元、183,149元、8萬元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
⒋被告劉峯利、潘文三、曹金嬌、黃恒貴部分:
訴外人 潘俊宗 、 潘世偉 、 毛天宏 、 黃亞倫 分別分別就讀各期、各年常備士官班,均因成績不及格而核定退學,應分別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迄今仍各剩23,298元、173,419元、174,891元、26萬元在校費用未清償,惟上開四人分別於95年12月21日86年1月15日、90年10月
6日、99年3月18日死亡(原證105、133、188),被告劉峯利潘文三、曹金嬌、黃恒貴分別為其等四人之父或母(即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⒌被告黃宏文、黃建文、溫浩宇、高瑛華部分(原證46、
117):被告黃宏文、溫浩宇分別就讀常備士官班113期,均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應分別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迄今仍各剩75,798元、95,691元在校費用未清償。而被告黃建文係被告黃宏文之兄,出具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被告高瑛華係被告溫浩宇之姐,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同為賠償義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且分別應與被告黃宏文、溫浩宇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⒍被告蔡安廸、陳清圳、馬澤群、余相竹部分(原證86、170):
被告蔡安廸、馬澤群分別就讀常備士官班114、115期,均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應分別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迄今仍各剩55,000元、15,000元在校費用未清償。而被告陳清圳、余相竹分別係被告蔡安廸、馬澤群之家長,被告陳清圳尚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同為賠償義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且分別應與被告蔡安廸、馬澤群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⒎被告王志華、王冠英部分(原證28):
被告王志華就讀女性專業軍官班第4期,因自願退學,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迄今仍剩7,719元在校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王冠英係被告王志華之父,同為賠償義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且應與被告王志華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⒏被告王明哲、王向陽、王振約部分(原證112、113):
被告王明哲就讀常備士官班98期,因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被告王向陽就讀常備士官班99期,因自願退學,應分別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迄今仍各剩192,000元、29,830元在校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王振約係被告王明哲、王向陽之父,同為賠償義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且被告王振約分別應與被告王明哲、王向陽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⒐其餘被告部分:
被告張炤凱、蘇信賓、范姜士豪、洪鈺祥、溫杰翰、汪暉凡、林家宏、陳哲煒、王俊二、邱邵旗、彭百群、劉寬孝、陳國邦、陳世璋、于文彬、陳宏興、盧拯元、楊金龍、陳建偉、何文軒、徐逸銘、孫偉勳、朱立功、吳碩彥、潘聖傑、王光華、吳育誠、盧介中、林建忠、林正平、呂健宇、偕智豪、邱銘鑑、袁偉綸、黃順發、熊麟、蘇祥銘、虞光雲、林展旭、李政達、歐陽昀、李承哲、張罡毓、張康偉、陳凱君、鄧兆晃、羅暐竣、曾家明、黃守烽、黃文治、楊宗翰、林重光、林宏弛、廖志憲、莊嘉敬、徐應忠、謝光復、李念儒、蔡尚役、鍾敏德、李志中、王德武、詹志宏、廖瑋國、陳滄祺、林國煌、楊書培、廖澤民、劉智暉、宋彥達、葉鴻輝、盧易成、鄒熒浪、王仁伯、羅有志、花振軒、凃宗文、郭天安、薛傑荏、李俊龍、周建鍇、胡長青、徐宏智、紀柏宇、 曾育駿 、傅于豪、魏武良、王富笙、謝文豪、嚴祥瑜、曾崇禮、謝櫻佑、陳俊達、 宋宇陸 、黃俊哲、華志哲、鄭長皓、邱顯民、葉吳平、楊青峯、古文良、王榮鑫、陳政嘉、王逢榮、袁智璽、籃士權、蘇明志、鄔宗霖、林柏伸、 蘇楊富 、林英財、羅士緯、曾立學、張繼虹、刁忠雲、鄭盛銘、卓明源、黃瑞龍、廖俊傑、李宗翰、高豪男、陳宏儒、錢昱宏、劉史爵、王凱、黃家駒、王孝勤、彭鳳甲、房新智、陳雲傑分別就讀各期、各年常備士官班,或因自願退學,或因成績不及格、其他法定原因而核定退學,或因違反校規、其他重大過失而核定開除學籍,均已各自生效,應分別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迄今仍各剩354,202元、198,480元、7萬元、84,019元、48,711元、91,651元、25,000元、346,95
2元、340,802元、12,500元、190,900元、184,000元、200,685元、241,889元、260,889元、15,186元、196,213元、33,838元、415,972元、64,231元、453,913元、327,425元、322,000元、322,000元、327,425元、327,425元、27,425元、327,425元、272,
094元、90,798元、90,798元、90,798元、45,798元、82,500元、90,798元、90,798元、83,298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75,798元、90,798元、38,298元、90,798元、90,798元、90,798元、90,798元、53,298元、90,798元、90,798元、90,798元、55,003元、55,000元、12,266元、111,260元、33萬元、358,800元、365,820元、363,400元、345,000元、68,000元、172,459元、169,000元、168,004元、196,645元、163,528元、187,000元、37,500元、143,959元、174,891元、174,891元、143,959元、174,891元、174,891元、366,385元、174,891元、174,891元、174,891元、174,891元、171,319元、186,403元、23,676元、286,000元、、218,500元、415,503元、64,800元、67,200元、276,602元、67,500元、13,600元、5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75,000元、2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82,500元、6萬元、82,500元、82,500元、25萬元、48,750元、341,532元、525,000元、373,065元、373,
065元、105,937元、169,000元、112,000元、184,
000元、198,921元、198,921元、368,000元、203,
500元、11萬元、11萬元、11萬元、15,000元、63,000元、255,000元、56萬元、98,000元在校費用未清償。
而被告張篤明、蘇村祥、范姜群森、洪聰齡、溫翊翔、李秀珍、林正雄、陳蘭英、王新典、邱勇明、彭民雄、劉林春桃、陳明義、陳紀澄、于振桃、陳斌、盧華捷、汪錫青、陳文吉、何力鈞、徐福壽、王賽金、朱治、吳漢鍾、潘壽雄、王大城、吳金盛、盧正先、林晃男、林清進、呂芳源、徐彩容、邱秀錦、袁明上、黃金清、熊道佼、蘇中平、褚珍花、尤月嬌、李明燈、歐陽懷國、李枝三、張壽堂、張春福、陳清木、鄧清榮、王裕民、曾耀廷、王黃金枝、張米妹、王顏屏、林再福、林武雄、廖福利、楊美香、連淑霞、張閔蕊、李紓濬、蔡火旺、鍾振賢、李嘉信、王劉秋琴、詹雲茂、廖建雄、陳福文、林金煥、吳書香、黃秀莉、劉富溪、宋起豪、翁敏、盧澎基、鄒添丁、王永隆、羅文惠、花木樹、凃再傳、 郭蕪菁 、薛淑枝、李忠仁、陳楚萱、胡照偉、徐陸淼、黃彩琴、曾自雄、傅憲男、魏重義、張蘭田、謝永福、嚴永舜、曾德成、謝聖豐、陳乾生、宋士漢、黃添水、華林忠、許馬碧珠、楊招娣、葉善棟、張麗玉、古義郎、王啟通、邱禹蓁、王登興、袁文德、籃見治、蘇金松、鄔亦可、林武順、陳玉照、林清波、黃采媚、林淑蘭、張宗禮、刁陳素妍、鄭天柱、卓村田、甘秀鳳、廖承菘、李振耀、高成發、陳松雄、錢木財、邱碧珠、王水銀、黃明勝、王保君、高貴蘭、房維信、陳樹清分係前開被告之父或母,且部分尚出具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同為賠償義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且分別應與前開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葉俊麟到庭陳稱:原告之請求均由其父 葉暢 處理,惟葉暢已死亡近3年,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係在最近才知道本件原告請求,是看法律如何辦理,就如何處理云云。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面答辯。
理由
一、按「(第一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二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正雄、褚珍花、歐陽懷國、林金煥、凃再傳、張蘭田、葉善棟、余相竹、高成發之住所雖分別位於高雄市、屏東縣、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臺東縣、苗栗縣、臺中市、臺東縣境內,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其等分別與被告林家宏、虞光雲、歐陽昀、林國煌、凃宗文、王富笙、葉吳平、馬澤群、高豪男(住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桃園縣、基隆市、新北市、新北市、臺北市、新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境內,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就本件所應償還之公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是上開被告訴訟標的之義務為其等所共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一同起訴;又除上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之住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一同起訴。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釋字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又被告葉俊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就被告葉俊麟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此指明。
三、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
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80年8月28日修正發布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四、原告以被告林冠明等人前曾就讀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嗣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或因違犯校規而開除學籍。其餘被告張篤明等人,為被告學生之家長,曾簽立賠償在校費用保證書,或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等等。並提出被告學生之開除賠償費用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
4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
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號、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關於原告向被告葉俊麟請求給付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俊麟於前就讀常備士官班115期
,因85年核定退學、87年轉他校退學,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被告葉俊麟應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85年92,303元、87年391,721元,共計484,024元,惟僅清償36,721元,迄今仍剩431,2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葉俊麟戶籍謄本、報賠紀錄表、離校報告單、轉學證明申請書、分期賠款申請書、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公證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等件為證(原證
162)。被告葉俊麟雖以:原告之請求均由其父葉暢處理,惟葉暢已死亡近3年,其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係在最近才知道本件原告請求,是看法律如何辦理,就如何處理云云為辯。惟查「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被告葉俊麟既係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原告之常備士官班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如退學等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至於被告葉俊麟上開辯詞,恐係誤解其此部分之賠償義務係由其父葉暢一人負擔,其無庸負擔之情況下所為,洵與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與被告葉俊麟間相關約定未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葉俊麟之退學生效日係發生在87年間,於行政程序
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其之賠償請求權原應於95年1月2日時效(95年1月1日為星期日)完成,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之事實,即表示對債權人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次以,被告葉俊麟自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曾分別向原告繳納1千元金額7次之紀錄,有分期繳款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頁),是由上開繳款紀錄,應發生被告葉俊麟承認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43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葉俊麟一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其餘被告張炤凱等前就讀各期、各年常備士官班或女性專業軍官班,或因自願退學,或因成績不及格、其他法定原因而核定退學,或因違反校規、其他重大過失而核定開除學籍,均已各自生效,應分別賠償在校間之各項費用,另被告張篤明等為其等法定代理人,且部分尚出具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或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同為賠償義務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且分別應與前開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目前尚積欠在校費用未清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報賠紀錄表、離校報告單、轉學證明申請書、分期賠款申請書、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公證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茲以:
⒈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系爭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依原告提出之資料以觀,被告張炤凱等發生退學或開除學籍等事由均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之前,分期付款最後一期屆期日除被告周志洪、潘小龍(含其父即被告潘文三)、房新智(含其父即被告房維信)外,其餘亦悉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之前,是系爭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依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除被告周志洪、潘小龍(含其父即被告潘文三)、房新智(含其父即被告房維信)部分應自分期付款最後一期屆期日起計算5年即分別至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6日、95年5月20日止(詳見附表編號185、186至187、384至385所示)外,其餘應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即完成。
⒉次以,上開時效本應於95年1月2日完成之被告,原告
雖主張其中被告陳宏興與陳斌(如附表編號38、39所示)於93年2月、 簡佑兆 與 蔡碧蓮 (如附表編號115、11
6所示)於94年10月20日、歐陽昀與歐陽懷國(如附表編號119、120所示)於94年10月25日、徐應忠與連淑霞(如附表編號174、175所示)於93年3月1日、李志中與李嘉信(如附表編號188、189所示)於94年10月28日、詹志宏與詹雲茂(如附表編號192、193所示)於94年11月1日、廖瑋國與廖建雄(如附表編號194、195所示)於94年11月1日、楊簫羽(如附表編號19
6所示)於94年11月1日、王明哲與王振約(如附表編號199、201所示)於94年11月1日、王向陽與王振約(如附表編號200、201所示)於94年11月1日、黃家駒與黃明勝(如附表編號371、372所示)於93年9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姑不論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得證明上開被告最後繳款日是否與實際相符(因原告僅提出部分被告之繳款證明,其上所示最後繳款日均早於上開日期;至於另部分被告之繳款證明原告並未提出),縱以原告之主張尚非虛妄,惟上開被告雖因最後繳款之行為而應認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應分別自上開最後繳款日重行起算5年時效,惟重行起算時效之上開日期最後者為99年11月1日,亦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9年11月24日)之前,是原告對此項所示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繼以,原告另主張被告王裕翔(如附表編號375所示)
於97年5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等情,惟細繹原告提出被告王裕翔之繳款資料(原證207),其最後一次係於87年5月25日向原告繳納1萬元,原告並於其後「尚欠金額欄」註記8萬元,上開金額與原告本件對被告王裕翔之請求金額完全相同,是被告王裕翔之最後繳款日應為87年5月25日,而非原告主張之97年5月25日,是原告對被告王裕翔之債權請求權因嗣後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以5年計算,於95年1月2日告消滅。
⒋原告對於除被告葉俊麟、前述第⒉、⒊項所示外其餘被
告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完成,已如前所述,而細繹原告提出之證據,亦未能發現原告自行政程序法施行迄至本件起訴前曾對上開被告為何請求,亦未發現上開被告曾於上述期間曾對原告為清償等承認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債權請求權,均自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時而告消滅,而不得對此等部分為本件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葉俊麟之請求,洵屬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俊麟應給付原告4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因已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