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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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秦龍祥 之弟,二人屬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因不滿秦龍祥勸阻其向母親索取金錢,遂與秦龍祥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十之二號四樓住處,持其母所有之掃把一支毆打秦龍祥,致秦龍祥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多處血腫頸部及背部、雙上肢挫傷、右肩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嗣秦龍祥逃至屋外樓梯間時,甲○○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取出其母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追砍秦龍祥,而以上揭加害秦龍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龍祥,致生危害於秦龍祥之安全。
二、案經秦龍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傷害及恐嚇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秦龍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秦龍祥之弟,二人屬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不顧念兄弟之情,僅因告訴人之勸阻,即一時氣憤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行為自屬不當,暨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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