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投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蕭嘉筠
被   告  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5年10月2日18時20分許,被告於南投
縣南投市○○○路○○巷家樂福1樓飲料店內,因故與原告發
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肖
基麥、 肖查某 (台語)」等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人格,再作勢以手舉起身旁椅子並對原告喊「我要砸妳
喔!」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易
40天。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180號
恐嚇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於12,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上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以手舉起身
旁椅子欲砸向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
畢業,且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家境情況亦為清寒等情,經原
告於本院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有原告提出
之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清寒證明書及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原告經濟狀況尚非寬裕。本
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且考量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名下則有土地2筆、房屋及田賦各1筆,此有本院查詢兩
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以及
被告已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
40日之刑罰,並審酌原告受有名譽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000元,應尚嫌
過高,應以12,0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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