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770號
原 告 邱千凱
被 告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5
月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