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晟自民國103年3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飲用啤酒
後,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失當,不慎擦撞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15-NU號、LN-7780號、3637-
U3號等4部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84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昌阮西川吳建新李添貴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
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
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濃度非低,復因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為警查獲,暨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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