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溫哲 選
複代理人 劉衡毓
被 告 黃士強
黃東旭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1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6,634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6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3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因本件借款涉訟時,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
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強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陳素珠、黃東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
貸款額度800,000元之借據,動用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至被
告黃士強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
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
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被告黃士強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憑被告黃士強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11筆,金額計441,646元。
㈡詎被告黃士強自應還款日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另被告陳素珠
、黃東旭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等件
為證,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
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