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崑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崑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97年3
月6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3年4月25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車緩慢搖晃而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
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
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濃度非低,幸未
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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