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小字第15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忠
被   告  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之規定,應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為: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
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
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
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
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
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再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
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
設定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取得「舊鞋」、「雲中月圓」、「反背
」、「野鳥」、「愛拼才會贏」、「吻和淚」、「愛情的力
量」、「相思雨」、「月圓思情」、「冷冷的心上人」及「
海波浪」等音樂著作之授權及管理權,惟被告明知上開歌曲
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及公開播送,仍於民國102
年4月13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惠姐餐飲部」內,將上開歌曲
錄製於音樂點唱機內,供不特定之人公開點唱,因而侵害伊
之公開演出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計新臺幣
4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公開演出權之著作權受侵害,並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等情,核屬智慧財產侵權爭議事件,應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再者,觀諸本件原告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
證據,未有兩造合意向普通法院起訴之陳述及證物,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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