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趙孟澤 即 趙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小字第6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21元,及其中新台幣40,039元部分自
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94年1月27日
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5月25
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
45,021元(其中本金為40,039元)未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