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速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璁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甫
於101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03年4月14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
區三鹿里之保安宮對面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於
轉彎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於同日12時52分許據報前往
處理,因黃元璁拒絕以呼氣方式酒測,故將黃元璁送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並委請光田
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34g%,
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光田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
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刑至
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
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
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7毫克,濃度極高,復因自摔而肇事始為警查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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