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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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許鳳英 訴訟代理人 江鐵雄 再審被告 蔡育杰
蔡陳燕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新攻擊方法稱再審被告蔡陳燕蓑既為案發現場檳榔園之園主,其縱容再審被告蔡育杰訓練、飼養會傷人之犬於其園內,且明知該犬已非初次傷人,非但未阻止再審被告蔡育杰畜養,亦未嚴加監督、控管之,顯已怠忽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上訴理由之新攻擊方法,不置一詞,更未一併記載,而漏未斟酌,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規定,且亦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因遭再審被告蔡育杰所飼養之惡犬咬傷,致右前臂開放性傷口肌腱斷裂後,現又演變成肌肉萎縮,無法復原,而終生成為殘肢,精神之痛苦,益難言喻。原審酌定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尚屬過低,應以20萬元為適當,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0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均廢棄。㈡再審被告蔡陳燕蓑應給付再審原告204,197元,其中100,000元應與再審被告蔡育杰連帶給付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酌定之慰撫金過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有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此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檳榔園雖為蔡陳燕蓑所有,
而來福狗亦綁於座落於系爭檳榔園內之鴿舍下方鐵柱,然此僅得認定來福狗被飼養於該檳榔園內鴿舍下方,要不得據此,遽認蔡陳燕蓑共同飼養來福狗。」(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18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蔡陳燕蓑未與再審被告蔡育杰共同飼養來福狗,而來福狗亦綁於坐落於系爭檳榔園之鴿舍下方鐵柱,故認定再審被告蔡陳燕蓑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故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怠忽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之再審事由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其所稱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非物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所謂之證物漏未斟酌,故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核定慰撫金過低云云,核屬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