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9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曾昭台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士凱
彭永富 張宜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25914號利息:
┌──┬───┬──────┬──────┬───────┐│本金│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0年6│至民國100年1│年息1.83%│││25887│月2日起│1月10日止││││元├──────┼──────┼───────┤│││自民國10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月1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0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887│月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5914號)
(一)緣債務人彭士凱前就讀 穀保 家商時,邀同彭永富、張宜
家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共1筆,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5,887元整,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彭士凱於100年7月2日起,並未依約履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5,887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彭永富、張宜家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居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