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美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訴字第四一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4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第三人陳報該薪資債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扣押、收取中,本院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移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以民國100年2月16日中執仁99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0019號執行命令對於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尚未足額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執行名義未獲全部清償,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
0年度訴字第4174號卷可稽。是故,聲請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2700號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前開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70,068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70,06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8月,再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770,068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數額約為138,612元(770,068元×5%×(3+8/12)=141,179,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142,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