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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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白河鎮草店里7鄰草店69之1號)於95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丁○○生前於83年6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637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向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13,000元,於85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640,000元,尚未清償,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鈞院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本院96年8月14日南院 雅家家 95年度繼字第1801號函影本1件、除戶謄本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01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丁○○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甲○○及子女己○○、 蕭仲晋 、戊○○等人,渠等均無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丁○○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丁○○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