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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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4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並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3樓之2進行搜索,適乙○○在場。員警於乙○○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經乙○○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7B1106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5至7頁)。
三、查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並自願提供尿液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據此固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直至本院發佈通緝後,始於98年6月19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6月19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00119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未主動到案接受審判,難認確有悔悟之決心,是不能僅以其於警詢中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予檢刑之寬典,爰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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