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自97.12.24起│97.12.28│97.12.30│││至97.12.31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8年度偵│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7號││年度案號│字第217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263號│98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實├──────┼─────────┼─────────────────────┤│審│判決日期│98.06.23│98.10.20│├─┼──────┼─────────┼─────────────────────┤│確│法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2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決├──────┼─────────┼─────────────────────┤││判決│98.05.27│98.12.17│││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備註│苗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918號│││├─────────┤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26號│││苗栗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700號││└────────┴─────────┴─────────────────────┘
易科罰金執畢99.02.23~103.04.22
無羈押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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