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6號原告臺南縣柳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及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白仁傑 於84年4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84年4月20日起至86年4月20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9.65按月計付,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白仁傑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經執行未果而獲發債債憑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院85年度促字第192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86南院鵬執合字第406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南院慶94執西字第22218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