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5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臺南縣白河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蕭水和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水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白河鎮草店里7鄰草店69之1號)於95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於83年6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637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向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813,000元,於85年10月9日向相對人借款640,000元,尚未清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㈠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土地登
記謄本2件、本院96年8月14日南院雅家家95年度繼字第1801號函影本1件、除戶謄本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01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蕭水和為相對人之債務人,故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水和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配偶 李素玉 及子女 蕭有志蕭仲晋蕭如玲 等人,渠等均未陳報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徵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臺南縣白河
鎮農會因其債務人蕭水和於95年7月29日亡故,惟蕭水和去世後,其合法繼承人全體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以無繼承人情況且相對人為確保其之權益,因而,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按以被繼承人蕭水和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得以供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其之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權,明顯應係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
㈡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
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債權及債務之清償後,若有剩餘應歸屬國庫之考量性,又有關破產事件,法院大抵選任律師或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破產管理人,本案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大多已無多餘財產可歸屬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僅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則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其最近親屬亦為最佳人選。況遺產管理人不僅就被繼承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外,尚就被繼承人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
㈢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若被繼承人無任何剩餘遺
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對國庫並無任何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㈣再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亦認為「…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在於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當須對被繼承人 簡美珠 之遺產及遺債事務有相當瞭解,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既為公務機關,對於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及負債狀況所知應屬有限。此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情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尚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簡美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㈤綜上,請求原裁定廢棄,裁定改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專業律師擔任,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土
地登記謄本2件、本院96年8月14日南院雅家家95年度繼字第1801號函影本1件、除戶謄本4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0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㈡查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之子女經原審法院徵詢其意見之結果,均無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函文、送達回證在原審卷足憑。顯見繼承人間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則縱選任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難期能積極協助清理遺產及債務,是前開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取。
㈢再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
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於他院之見解因個案之情形有異,本院自不受該意見之拘
束,自無由因該院認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擔任該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認本院亦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抗告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㈤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專業人士因業務執行之難度或報酬問題,多不願意接受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律師或一般社會公正人士更為妥適。
㈥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育幟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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