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穆秀麗 於民國89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訴外人穆秀麗自90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90,674元,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