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罪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後,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惟迄未敘述上訴理由,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爰依 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提出則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張凱鑫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