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原告公司業務員 黃金蓮 擔任推介人,自民國94年3月14日起應聘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A1)職務,依原告公司訂定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之「壹、通則之第14條」、「貳、業務人員的聘用之第8條」及「
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之第7條」規定,顧問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顧問(Al)之居間費用;另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應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是以顧問領得之居間費用亦應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於94年3月22日介紹以 張漪 為要保人、 顏大翔 為被保險人,原告公司業務員黃金蓮為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單8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後要保人張漪向全球人壽提出招攬不實之申訴,經全球人壽公司、原告公司及要保人協調後,協議撤銷上開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全球人壽公司於業務酬佣明細表中,列明扣回原告公司前揭撤銷保險契約後之保費及全部佣金,原告公司爰依前揭「業務制度拾貳、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之顧問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649,887元。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業務制度、保戶顏大翔保單明細、申訴案件聯繫單、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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