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並補充㈡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至16行關於:「嗣於98年3月29日中
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警方因見甲○○行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人口,遂帶同甲○○前往警局調查,並經甲○○之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8年3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路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警方見甲○○行跡可疑予以盤查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甲○○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員對其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危害,且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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