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同年10月間復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服80小時義務勞務,同年11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構成累犯)。詎其於緩刑及緩起訴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果園內,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支,以將火龍果剪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火龍果25臺斤(時值新臺幣85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塑膠籃內,欲供己食用,嗣為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非其所有之鐵剪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加重竊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証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明確,更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鐵剪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因精神上之疾病,致其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云云。但查:
㈠被告於87年2月18日開始因妄想、自語等現象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在此之前亦曾因精神症狀於84年在臺中榮總醫院住院一個月,當時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其後在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不規則且中斷數年,於92年3月10日才又就診,當時主述功能退化,行為思考皆較遲緩,並有自語、自笑、妄想、失眠及到處遊盪等異常行為,當時智能測驗結果顯示其IQ為80,依其教育背景分析已有退化現象,後續在門診追蹤並發現有幻聽及疑似幻視現象,而以上之精神症狀皆在甲○○高三時車禍腦傷後才開始發生,甲○○曾二度在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住院治療(分別為95年11月24日至96年2月14日、96年3月5日至96年5月14日),甲○○曾多次拿取別人東西(如腳踏車、音響、機車牌及偷採別人家火龍果吃等等...),據其陳述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受別人或幻聽內容指使,被發覺時亦未逃走或企圖逃走,而甲○○病後即常有四處遊蕩並撿拾東西拿去古物商變賣的行為,甲○○之精神症狀皆發生在高三時車禍腦傷之後,其智能亦有明顯退化,故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殆無疑義,腦傷後腦功能明顯退化,其對外界之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皆有受損,故犯罪當時雖意識清楚,但仍會因智力功能退化及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綜合以上推測其犯罪「行為時」應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地步,因其精神症狀明確且持續,建議應長期接受精神專科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97年1月14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97000046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㈡嗣經原審再次函請臺大雲林分院再就該鑑定內容關於「甲○
○於被發覺時未逃走或企圖逃走」、「案母稱案主(指被告)功能退化,智能像小孩一樣,不知道對錯,不會想」及「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精神症狀明確且持續」等事項為詳細說明,該院雖再以97年2月22日臺大雲分精字第0970001211號函謂:「說明:依甲○○智能在腦傷後退化的情形及所呈現之精神症狀,推測其在精神狀況不穩或不佳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原審卷第49頁)。但該函內容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究有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節,並未詳予敘明。經本院再次函請該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行為能力為說明,該分院始於97年6月11日以台大雲分精字第0970004372號函稱「此案在精神鑑定當時,根據甲○○的陳述,犯案『當時』意識清楚,亦並未受別人或幻聽內容指使,只是因長期受精神病之影響,行為及思考能力或判斷能力皆有受損,故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減低而未致喪失』」(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未致「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而已,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攜帶上開鐵剪刀竊盜之事實,且被告雖
有上開精神障礙,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有顯著減低,並未達欠缺或喪失之程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竊盜之鐵剪刀係屬鐵製品,剪尖銳利,有該鐵剪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編號3偵卷第13頁),顯見該鐵剪刀在客觀上足可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係屬凶器無疑,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予斟酌臺大雲林分院就被告精神鑑定之報告及補充之說明,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告已因其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僅係火龍果25斤,市價僅850元,犯罪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剪刀一把雖為被告持以竊盜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不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