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被告鎮通股份有限公司
1號1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董事,並因被告清算而遭列為清算人一節,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97年9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更正為如其聲明所示,此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訴之聲明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未曾出席該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卻無端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96年11間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6年11月8日桃執和90年營稅執專字第87555號執行命令,因被告公司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命原告限期至該處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聲請拘提,並限制住居,再於97年1間收受鈞院通知書,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令原告至感莫名。經上網查詢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悉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對於該公司董監事資料所列之董事、監察人均不相識,且查核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原始資料,發現該公司86年6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及所附之公司章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88年7月23日申請變更登記及所附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中,關於原告之印文全係偽造,顯然原告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爰依法訴請判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書、商工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在卷為證。又稽之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任即證人乙○○結證證言:「(問:為何公司股東及聲請人、開會都有原告?)公司從來沒有開會。」、「(問:何人找原告的?)我不清楚,我也從來沒看過他。」、「(問:你任負責人時,是否知道公司董事有位甲○○?」我都不知道。」等語(見97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與原告間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存在,且證人乙○○亦自承其為被告公司之發起人,並就任該公司首任之董事長,其對於被告公司初設立狀況至為明瞭,則其前述證言應無偏頗之虞,應無虛假。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案卷(文號:第553509號),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法視同其係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原告迄今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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