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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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因受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以致每月實際領取之收入約新台幣2萬元,加以聲請人尚須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45,529元,以及聲請人配偶及母親之扶養費用1萬2千元;又聲請人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程序,然該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金額高達13,692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再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郵政存簿薪資轉帳證明、聲請人及其母親之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房租契約書、車輛貸款明細、勞工抒困貸款欠款明細、生活費用繳款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95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顯示,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5,344元(計算式:((426,857-2,731)/12=35,3
44),另依96年薪資單所載,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35,402元(計算式:((427,489-2,669)/12=35,402),另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轉帳所得證明及前置協商債權銀行回函檢附文件(97年3~5月薪資單、及所得切結),可證聲請人就目前平均所得約為47,409元(計算式:(47,516+46,388+48,322)/3=47,409);另關於聲請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費用45,529元以及扶養費用支出1萬2千元部分,仍有非必要或無法證明不予認列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應予准許部分:
1、勞健保支出:聲請人提列金額總計1,170元,經核對聲請人薪資單據記載後,予以提列。
2、房租費用:聲請人提列金額為1萬元,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記載係屬真實,故予准許。
3、伙食費用:該部分為每人每日所需,准予5千元提列。
4、水電瓦斯費用:聲請人提列金額總計3,361元,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後准予提列。
5、勞工抒困貸款:聲請人提列金額為3,248元,經核對聲請人轉帳證明後准予提列。
6、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提列之金額為每月2千元,經審核其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予准許。
(二)應扣除部分
1、有線電視費用:聲請人提列金額1,650元,然此屬非必要性支出,故予剔除。
2、聲請人配偶扶養費用:聲請人提列金額為1萬元,然聲請人並未檢具迄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及支出證明,故不予認列。
3、車輛貸款:聲請人提列金額為10,281元,該部分聲請人雖提出轉帳繳款證明,惟必要生活支出係指能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以及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並非一概予以認列;況本件聲請人亦非單以該車作為謀生工具,故車貸支出不予認列。
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合理必要性支出應為24,779元,則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47,409元計算,在扣除上開必要性支出後,餘22,630元,比對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條件13,692元後仍有賸餘,是以,聲請人仍有履債之可能性,故本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聲請更生之條件有間,又屬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