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事實、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證據漏而不採;又上訴人自認不對,造成他人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願,在第一審過程中,上訴人有利之陳述未被採信,難有信服之處;另上訴人工作每月僅1萬餘元(提出扣繳憑單1紙),尚有1子年幼、1父年邁須要照顧,再加房租費用等,根本不足生活所需,尚得加班、打零工貼補家用,實屬困難。爰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以駕駛為業務之送貨人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使,欲前往客戶營業處所送貨,行經斗六市○○街與南興街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閃光紅燈號誌指示,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地,亦疏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路口,致上訴人所駕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乙○○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右側額顳部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及腦水腫及下頜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上訴人對於還沒有被發覺的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受傷情形,與上訴人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形,處以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已詳敘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予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甲○○提起上訴,僅泛以個人及家庭因素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