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4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號 中華民國 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詎竟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分別向養豬戶 羅學勇 、 廖茂森 、 關金輝 等人每天收購約5隻之淘汰豬後,再向 廖年枝 (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畜牧法等,經檢察官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7號起訴,惟於94年10月8日死亡,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借用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及屠宰工具磨刀鋼3支、殺豬大刀2支、殺豬小刀5支、刺血刀3支等物,在上址非屠宰場內,意圖供人食用而以屠刀在生鏽髒污之簡易屠宰工作平台屠宰豬隻,另對於屍體尚未達腐臭程度、較新鮮之豬隻,則予去皮並切取其瘦肉部分,再以塑膠袋包裝後,即貯存在上址屋內之冷凍庫內冰存,致上開未在合法屠宰場內屠宰之豬肉有流入市場、供人食用之危險,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虞,情節重大;至其餘較不新鮮之豬肉或切取瘦肉後殘留之豬屍塊,略加解剖切塊,免費提供給友人 廖順崇 餵食魚鱉。嗣於94年5月9日11時30分許,雲林縣違法屠宰查緝小組成員依據民眾檢舉,會同環保警察第二中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在上址屋,當場在屋內扣得冷凍肉塊60簍(每簍20公斤)、剛分切完肉塊2簍(每簍20公斤)、屠體內臟廢棄物1簍(70公斤)及廖年枝所有磨刀鋼3支、殺豬大刀2支、殺豬小刀5支、刺血刀3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之警、偵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未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蔡振三 、 廖信夏 、 廖萬財 、 廖明祥 、 廖學湧 、廖茂森、關金輝於警局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另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蘇水秀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雲林縣警局西螺分局警卷第10-11頁),與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符(原審卷第82頁),然證人蘇水秀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以陳述,惟本院認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彼時因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其於警訊時曾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益徵其警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此,本院認證人蘇水秀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蘇水秀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符合該條文書之要件,否則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文書證據「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紀錄表」係針對本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性質上非屬前開條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已依職權傳訊製作該公文書之檢查人員丙○○、甲○○、乙○○到庭結證稱:該文書之內容係渠等依現場狀況依權責劃分所分別記載,是該文書之內容已因證人丙○○、甲○○、乙○○之證稱而轉變為供述證據,該供述內容既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證據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4年5月9日在在上址建築物內,從事殺豬及豬肉分切工作而遭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非5月6日起即開始在上址殺豬,而係5月9日當天才向廖年枝借用場地屠宰豬隻,且當天僅有殺1隻豬,是自己養的難產母豬,其只是向廖年枝及蘇水秀借用地方來殺豬,冷凍櫃裡之肉塊並非其所有云云。惟查:
㈠本案為查緝小組查獲屠宰豬隻之處所為雲林縣○○鄉○村○
○路○○號,係蘇水秀之叔叔 廖萬增 之住處,業經蘇水秀於警訊證稱明確(警卷第11頁),是該處顯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屠宰供食用之豬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屠宰場,亦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另有公告之處所,自無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可言。
㈡又被告被查獲時,建築物內有病死豬1頭,2豬排廢棄、豬頭
廢棄,只取2簍肉塊,豬隻出現屍斑、變色、腐臭,稽查時查核附近排水溝並未有污(血)水排放,冷凍庫內有冷凍肉塊60簍(每簍20公斤)等情,有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秤量傳票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詳警卷4、45、47至52頁),復經製作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之檢查人員即證人丙○○、甲○○、乙○○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僅5月9日向廖年枝借該場所殺豬云云,並舉證
人廖年枝、蘇水秀為證。然查證人廖年枝於原審固證稱:「(問:《請看豬頭的照片?》這隻是誰殺的?)丁○○殺的。(問:你如何知道?)他6點多就拖過來的,我人在睡覺,他拖過來,聲音撞來撞去。」「(問:丁○○之前有無借用過13號的這棟建築物?)只有1次,就5月9日那次。」(詳原審卷91、93頁);證人蘇水秀於原審證稱:(問:今年以來是否就只有被告使用這間祖厝?)他來向我們借過1次。」,「(問:被告如何跟你先生說要如何借用的?)他說他有隻母豬難產,要借用救小豬…(問:5月9日之前,被告有無到過你們祖厝殺過豬?)沒有。」等語。(詳原審卷79至82頁)。證人蘇水秀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
被告於警偵訊時曾坦承查獲之豬頭、廢棄內臟、肉塊均係其所有,且其係自94年5月6日9時起即開始○○○鄉○○村○鄰○○路○○號殺豬,當天查到的豬係其自己所有,其他的則係向 阿勇 、 廖萬天 、關金輝、 廖學政 、 廖大監 等人以每公斤30元所購得(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蘇水秀於警時證稱前開冷凍櫃其係於94年5月6日出借予被告,冷凍櫃內之豬肉係被告所有等語(警卷第11頁)相符。而依冷凍櫃內之豬肉數量(60簍,每簍20公斤),可知並非5月9日1日可完成,是被告在該處從事宰殺豬隻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嗣後辯稱僅5月9日被查獲當天有殺豬乙詞,應不足採。被告又辯稱該肉塊係要給魚吃,非供人使用,且未賣出云云,惟查:如係餵魚,則將豬肉絞碎即可,無須分切成塊,被告將豬肉分切成塊,貯存於冷凍庫,應係待機出售,供人食用,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㈡罰金部分:本件被告之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及罰金之規定,並一體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
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且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之豬隻,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刑責。本件被告既自94年5月6日起,即在宰場外屠宰豬隻,屠宰之豬肉重達1240公斤,若以被告當天屠宰一隻豬僅有40公斤之豬肉計算,被告約已屠宰30隻之豬隻,其情節顯屬重大,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
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畜牧法第32第1項定有明文。如有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且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屠體、內臟,除非經證明為非供人食用者外,推定為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屠宰之豬隻係屬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本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貯存,而被告又未能證明該屠體、內臟為非供人食用,是被告分切、貯存之行為應負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項
第3款之罪。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後,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加以分切、貯存,因在屠宰場外屠宰供食用豬隻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分切、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刑責。被告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後,進而貯存,其分切之低度行為,應為貯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其所犯之罪涉及刑法新舊法比較,原審未及比較,即有未洽。㈡本案被告之犯行,應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罪,而尚難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責(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尚有未合。㈢被告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予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妥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斃死豬肉供人食用,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5年3月13日入監執行,於85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制,刑期至86年8月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再犯關於畜牧法案件,罔顧社會大眾權益,令社會大眾飲食受到嚴重危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萬元云云,惟因依現存事證,難認被告確有販賣斃死豬肉犯行,並已獲取暴利,且依查獲數量,被告應非大量經營,故原審認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實嫌過重。扣案之磨刀鋼3支、殺豬大刀2支、殺豬小刀5支、刺血刀3支,係證人廖年枝所有,且係用以處理、分切病死豬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供明 在卷(詳警卷3頁,原審卷120頁),並經證人廖年枝證述屬實(詳原審卷89頁)。又證人廖年枝於94年4月5、6日起,從事斃死豬屠宰工作,迄94年4月底,因發現患病,始未繼續屠宰豬隻,被告於94年5月6日起,始向證人廖年枝借用場地及工具。被告與證人廖年枝,就被告於94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述證人廖年枝所有扣案物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冷凍肉塊60簍(每簍20公斤)、剛分切完肉塊2簍(每簍20公斤)、屠體內臟廢棄物1簍(70公斤)等物,既由雲林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沒入,有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警卷45頁),自不必另外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販賣斃死豬肉部分:㈠公訴意旨又謂:被告陸續於不詳期間,以不詳價格,販賣不
詳數量之斃死豬肉,予不詳食品加工業者或餐飲業者,供人食用,致上開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之豬肉流入市場,危害社會大眾之人體健康,情節重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畜牧法第38條第2項之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罪等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否認其有出售斃死豬予不詳食品加工業者或餐飲業者,供人食用等情,並於警詢供稱:我預備要將該豬肉賣給人家養鱉場吃的,當作鱉飼料,但還沒有販賣等語(詳警卷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所屠宰的病死豬有多少流入市面?)屠宰完還沒有販賣出去。(問:那屠宰完的豬肉都到哪裡?)有2箱事先給朋友廖順崇養甲魚用,先試吃,價格尚未談,其他的病死豬肉都放在冷凍櫃,就是查獲的那批等語(詳偵卷16頁)。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94年5月6日起,從事分切及貯存豬隻屠體之行為,至於販賣斃死豬行為,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認定。而本案檢察官未提出被告已出售斃死豬肉予食品加工業者或餐飲業者之任何物證或人證,則被告出售斃死豬肉之對象究為何人?時間、價格及數量各為何?均屬不明。公訴人上開認定,顯然欠缺明確證據,其於起訴書中敘明「斃死豬係以每公斤30元買入,經計算合理利潤後,賣出之價格顯然已經遠超過養殖飼料之成本,豈有商機可言?況若欲供養殖魚類使用,僅需大體切割斃死豬在直接投入飼料攪拌機即可,無須細膩剃取瘦肉,更無必要加以塑膠袋包裝冷凍」,則均屬推論,自難採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94年起殺斃死豬」、「以自有小貨車向人收購斃死豬」、「陸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販售不明數量之斃死豬肉,予不詳之食品加工業者或餐飲業者,供人食用」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違反廢棄清理法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項,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林縣二崙鄉鄰近之牧場外,收取養豬戶私丟棄在外或出售之斃死豬,每日收取數隻,得手後,在上址屋內屠宰,載回渠等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有違反廢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目所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言。又「斃死禽畜」係屬「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公告再利用之項目,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月23日農牧字第0910040139號函可稽。查本件查獲之豬隻,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感染動物傳染疾病而死,故其管理即應依據上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被告辯稱其所清除、處理之豬隻並非斃死豬,惟縱被告所處理之豬隻確係屬斃死豬,然依前開說明,斃死豬既屬於可再利用之廢棄物,應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明。
㈢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之限制。」同法第52條亦規定,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是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並無須再利用業者始有再利用規定之適用。又倘事業從事上開再利用行為,但未取得相關執照或不符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此部分即係有污染、危害環境衛生之情形)。另有關斃死畜禽之再利用,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六「斃死禽畜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二)用途:飼料及有機質肥料。並於(三)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之資格。又肥料之製造或販賣,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後始得為之,違者處以行政罰。從而,斃死豬係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管理方式應依經濟部公佈之前開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管理方式或行政院農委會公布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之,原則上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縱未取得從事清除斃死豬之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斃死豬業務,然依上所述,本不得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從而,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畜牧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