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4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許懷儷 律師 翁焌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堆 變更為甲○○,有抗告人第
7屆董事會第1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再抗告程序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故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再為抗告,除其再抗告不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而為不合法外,抗告法院自應添具意見書,敘明該再抗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至再抗告法院即本院或所屬分院,而不得自為再抗告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本件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章程變更登記,經該處通知抗告人補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該處遂駁回抗告人變更登記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97年1月25日對於原法院合議庭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除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之要件而不合法者外,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至本院或所屬分院。乃原法院逕就抗告人之再抗告為實體審酌,以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即有違誤,亦先敘明。
三、次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已如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
四、又按財團在性質上屬他律法人,董事不能變更捐助章程,亦無權修改捐助章程,即財團法人本身無法變更設立目的與組織。惟因財團登記後,由於時間經過、環境變化及人事異動等因素,致其目的不易達成或財產有散佚減損之虞,或發生董事缺額或不能行使職務等情事,此時財團不得自行調整變更財團目的或組織,也不得更換或遞補董事。而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團財產,捐助人、董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組織。法院為上述各項處分或變更時,由於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並未規定應徵詢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法院基於法定職權之行使,得逕行處分。至於不屬於上述事項之變更,財團法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得聲請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五、抗告人對原法院97年1月14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意旨以:伊於94年9月26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通過捐助章程第2條、第7至11條、第15條、第21條等條文之修正案(下稱系爭修正條文),均非屬財團目的、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無庸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辦理。原裁定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適用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六、經查,抗告人捐助章程第2條之條文原為:「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推展為宗旨」,經抗告人董事會將該條文修正為:「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研究及有關活動推展為宗旨」,乃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增列為該財團設立宗旨之一,已涉及該財團設立目的之變更;又抗告人將捐助章程第7條之原條文:「本會之任務在結合並運用各民間機構、團體及個人之人力、財力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之發展」,修正為:「本會之任務在結合並運用各民間機構、團體及個人之人力、財力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之發展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乃增列「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另抗告人將捐助章程第8條之原條文:「本會擬辦之業務範圍如後:一、從事促進航空事業之發展。二、培育航空人才以促進航空升級。三、從事其他有助於航空事業發展之活動。」,修正為:「本會擬辦之業務範圍如後:一、從事促進航空事業之發展。二、培育航空人才以促進航空升級。三、從事其他有助於航空事業發展之活動。四、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關事項。」,乃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關事項」,均涉及該財團設立目的之變更;抗告人再將捐助章程第11條修正為董監事任期為得連任,並增訂第15條第2項但書,使董事會之召開於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已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之變更;且抗告人就捐助章程第21條之修正,使修正後之第2條、第7條及第8條溯及於00年0月00日生效,已涉及追認第2條、第7條及第8條之目的變更。上開修正條文第
2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2項、第21條,既已涉及財團目的之變更、財團之組織及管理之變更,抗告人自應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原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對9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之抗告,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且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原法院本應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惟原法院以實體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理由固不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章程之變更,無須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仁貴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