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停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原裁定誤書為12號3樓前),經警於96年8月17日19時20分許,拍照採證後,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並未據抗告人所否認,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P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P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9月19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60037091號函,及採證相片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實。抗告人雖否認有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之罰鍰。上開法條既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復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已明顯導致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反前開法文。執此,本件原舉發機關既以前揭條款舉發異議人,而前揭條款之設,又係以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要件,則原舉發機關自當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以及該路段之道路寬、窄,車輛流通量之大小與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再經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雖因拍攝角度較近,無法看出
該車輛當時占用該巷鬨之實際情形,然仍可看出該車輛係全車均停放在該巷衖道路上之事實無誤,又酌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廖啟清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是颱風天,民眾報案板橋市○○路○○○巷○○弄○號前有停車糾紛,我到場瞭解之後,現場發現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停於巷弄之中,經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56條第1項5款,認為抗告人有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停車,因而開立罰單…當天事後我有去量路寬,原路寬約4.4到4.5公尺左右,系爭車子停在7號住處前,他的車佔了約2公尺,但是已經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61條1-2款可以會車的標準,因此我們才會逕行舉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96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復佐證人廖啟清至現場實地測量後之結果(含照片2幀),板橋市○○路○○○巷○○弄之道路長度為48公尺、寬度為4.4公尺(不含兩側水溝邊緣線至建物間之鋪設地磚地面之騎樓寬度),抗告人之系爭車輛全係停放於該道路上占有2公尺寬,已占該巷衖之寬度約有一半,停車後路寬僅餘2.5公尺之事實,已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暨現場圖可稽,是抗告人所停放之車輛因已占用系爭巷衖接近一半之寬度,亦即已佔據該道路之正常行駛路線,則欲通過該處之其他車輛,於通行時勢必偏向騎樓內側,而有與停放在騎樓上之車輛擦撞之可能,徒增他車行駛上之不便與危險,堪信抗告人所有之車輛停放於前揭地點,確已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應予認定。
㈢抗告人雖抗辯該巷衖為一死巷,並無車輛通行云云。然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議人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即板橋市○○路○○○巷○○弄,因屬巷衖,雖僅一端有出入口,然仍可供兩旁住戶之車輛進出或停放,核屬可供公眾人、車通行之場所無誤,此不因該巷衖是否為死巷而有不同。又系爭巷衖扣除柏油鋪設之道路外(即前述寬度4.4公尺部分),其道路兩側之水溝邊緣線至路旁建物間,則尚有鋪設地磚地面之騎樓寬度各為2.4公尺,且該騎樓空間通常係供巷衖兩旁住戶停放車輛乙節,已經證人廖啟清到庭證述:「因為這巷道長約50公尺,系爭車輛是停在巷尾處,依據我今日提出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因為鋪設柏油的寬度就是4.4-4.5公尺,路旁水溝寬各約0.7公尺,鋪設地磚各約2.4公尺,依據這個道路的這些特性,所以車子是可以停在鋪設地磚及水溝處,也就是柏油路以外的地方都還是可以停車,因此如果在柏油路上停車,就會影響停在旁邊車子進出的情形,所以我們認定還是有可能會會車,而且會妨害他車的通行。」甚詳,復有前揭現場照片暨現場圖可參。再經比對採證照片暨現場其餘全景照片,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處並非為該巷衖最底端,其後方仍有2至3間住戶,且該建物前方之騎樓仍有停放機車及小客車,甚為明顯。從而,抗告人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兩旁騎樓暨後方,因仍供其他機車或汽車停放,該違規地點處自屬可供人車出入之場所,並非為如異議人所稱「平常無人車通行」處所無訛,據此益證抗告人於該地點停放車輛之舉,確實已足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至系爭板橋市○○路○○○巷○○弄巷衖因為一死巷,路旁住戶除將車輛停放在門前騎樓外,於巷尾處,固會有部分車輛停放在柏油道路上,然因停放者均該巷衖之住戶,基於鄰居情誼,停放在柏油道路上之車輛,如有妨礙他車進出時,經告知後,駕駛人即會儘速駛離或移車,從而在考量此特性,員警如遇糾紛,在現場即會先採取柔性勸導方式,勸導違規車輛先行移車或離開,並不會採取立即開單處罰之手段,惟本件抗告人卻係於前揭時、地,經警員到場勸導後,仍不願意移車,警員始開單逕行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廖啟清在庭陳述綦詳,復有其所提出查訪當地住戶之談話記錄足考,亦足佐證抗告人確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抗告人辯稱其停車並未妨礙他車通行云云,並非足採。
㈣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是抗告人辯稱其停車處無任何交通標線、標誌,無何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廖啟清所證系爭道路寬度與台北縣政府函所述寬度為5.2公尺不符,且證人所稱可停車地方實為人行道,依交通法規僅許行人通行,非證人所指得停車之地方,是證人所稱妨害他車通行亦不存在,又證人之舉發照片技巧性的僅將抗告人之車輛攝入,前後方之車輛與路面並無攝入違反常理,其處理心態可議,再系爭巷道單號1樓長期霸占路面與騎樓,騎樓有圍牆和雜物堆放,人行道兩側寬
2.4公尺可通行,長期占用人行道影響他人通行實不合理,而證人以事後住戶之訪談紀錄作為證據,能否相信亦有疑義云云。
三、惟查:㈠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巷道柏油路面停
放有抗告人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他人之K7-1030號自小客車,騎樓下另停有車號不明之小客車,而抗告人車前停放有P87-012號機車,車後擺有盆栽及停放有機車數量,顯見並無其所指之前後方之車輛與路面未攝入之情景。再依照片所示之情,系爭巷道停放兩輛自小客車即已將路面全部使用,他車已無法通行,更見系爭巷到路面之狹小。
㈡另依抗告人所提台北縣政府95年10月2日北府路停字第09506
91537號函雖載明:現場勘查,旨揭處路面寬幅約5.2公尺,依台北縣機器腳踏車停放規定第2條第5項「巷道寬度5公尺以上(含)至7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但本案違規時間係96年8月17日19時20分,已在該函發送時間之後,且依抗告人上揭所述,系爭巷道尚有違章之圍牆及雜物,即有侵及原有路面寬度,自小於該函勘查時之路面寬度,是並不能以此函所載之巷道原有寬度,認案發後經員警前往現場所丈量路面寬度為4.4到4.5公尺與事實不符。而依上揭台北縣機器腳踏車停放規定,須巷道寬為5公尺以上,始能停放「機器腳踏車」,本件路面既低於5公尺,或縱依原有路面寬度為5.2公尺,亦僅能停放機器腳踏車,並不能停放小客車,據此,系爭巷道若停放小客車,即有「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自不待言。
㈢本件抗告人將其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巷道,即有「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無疑義。是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無違誤,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至員警之處理態度不佳或其他住戶之占用路面之情,係屬另外問題,並不能解免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