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為聲請法人變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無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財團目的之變更,實無涉及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情事,故原裁定認為就再抗告人章程第2條、第7條、第8條第21條之修正,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云云,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另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章程第11條及第15條第2項之修正,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云云,亦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惟查:再抗告意旨所指摘各項章程修正事項或涉及財團目的之變更、或為財團組織管理之變更,再抗告人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原審之裁定並無違背法規之情事,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未觸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述之必要。觀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非有理由,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文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