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3年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他人( 簡銘豐吳振東陳震裕 涉嫌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聯絡,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附表一所述之時間地點,與簡銘豐、吳振東、陳震裕共同
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其中編號1-5由簡銘豐攀爬電線桿剪斷電纜線,丁○○把風,編號6-9由丁○○動手剪斷電纜線,吳振東把風,得手後共同將電纜線搬運至駕駛之R8-2171號自小客車上,嗣再將剝除電線皮之裸銅或未剝除電線皮之電纜線,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㈡丁○○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凌晨,與吳振東、簡銘豐3人共
同至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股46號電桿旁鐵皮屋倉庫,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倉庫門上附加之鎖頭(安全設備)後,進入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水龍頭零件、電線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
㈢丁○○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凌晨,與吳振東、簡銘豐3人共
同至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七股29號倉庫,先由一人踰越鐵絲網安全設備入內察看有無可行竊之財物,繼由他人攜帶前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鐵絲網大門上附加之鎖頭(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白鐵製洗手檯、剪草機各1個(價值約13,000元)。
㈣於95年12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吳振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丁○○、簡銘豐前往台北縣○○鎮○○路○段○○號對面籃球場,由吳振東在車上把風,丁○○、簡銘豐下車擬竊取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HL-6728號自小貨車,並由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該車右側門鎖,丁○○、簡銘豐進入車內以鉗子擬啟動引擎鎖頭及電路器,然尚未得手離開即遭車主乙○○發現,丁○○、簡銘豐立即下車逃逸,乙○○發現在該處把風接應之吳振東後,記下其車號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老梅服務所人員甲○○(見96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65-67頁)及乙○○(見96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89-91頁)、戊○(見96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46-47頁)、丙○○(見96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49-50頁)於警詢之指訴及共同被告簡銘豐、吳振東於警詢時之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8-9頁、第16-17頁)及偵查中之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149頁反面、第140頁)大致相符,且有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48頁、第51頁及96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93-94頁)、台灣電力公司電力線路設備失竊案統計表(見96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68-76頁)及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見96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第54-64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鉗子,均屬金屬材質,且係渠等持以剪斷電纜線、破壞鎖頭用之物,其銳利可見一斑,於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為兇器之一種;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中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㈡係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㈢係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㈣係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書就前述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所犯法條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又被告與吳振東、陳震裕、簡銘豐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與吳振東、簡銘豐關於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所犯各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3年確定,於95年10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漏引同法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斟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其餘3案加重竊盜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又以被告所犯各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以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並未慮及本件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刑,故審酌上開各情,認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應以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至於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件各竊盜犯行前,被告僅有1次竊盜前科,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對於犯罪所用之破壞剪、鉗子等工具並未於本件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承認犯罪,惟辯以同案被告於未認罪情況下,仍處較輕之刑,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參與竊盜犯行較多,且提供作案工具,復係處於下手行竊者,犯案情節較其他共犯為重,原審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尚難認有過重之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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