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蘇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又按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通過捐助章程第2條、第7至11條、第15條、第21條等條文之修正案(下稱系爭修正條文),於95年7月26日依非訟事件法、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則向本院登記處聲請章程變更登記,而本院登記處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法登他字第67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補正「抗告人變更章程有關財團之目的、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嗣後另於同年8月10日,再次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正前揭事項,末於96年4月23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變更登記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系爭修正條文均非屬財團之目的、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司法院75年3月6日(75)秘台廳㈠字第01143號函可知,自無庸依民法第62條或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縱係由利害關係人等向法院聲請章程變更登記,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司法院函示,法院亦無從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准予變更,換言之,抗告人無從循原審裁定及登記處之意見向法院聲請准予變更以為補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登記處准許抗告人章程變更登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雖系爭捐助章程修正後之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3項、第21條條文,僅涉及文字用語之調整,並未涉及該財團設立目的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之變更,毋庸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向本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惟捐助章程第2條之條文原為:「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推展為宗旨」,經抗告人董事會將該條文修正為:「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研究及有關活動推展為宗旨」,乃將「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增列為該財團設立宗旨之一,已涉及該財團設立目的之變更;又將捐助章程第7條之原條文:「本會之任務在結合並運用各民間機構、團體及個人之人力、財力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之發展」,修正為:「本會之任務在結合並運用各民間機構、團體及個人之人力、財力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之發展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乃增列「及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另將捐助章程第8條之原條文:「本會擬辦之業務範圍如後:
一、從事促進航空事業之發展。二、培育航空人才以促進航空升級。三、從事其他有助於航空事業發展之活動。」,修正為:「本會擬辦之業務範圍如後:一、從事促進航空事業之發展。二、培育航空人才以促進航空升級。三、從事其他有助於航空事業發展之活動。四、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關事項。」,乃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關事項」,均涉及該財團設立目的之變更;再將捐助章程第11條修正為董監事任期為得連任,並增訂第15條第2項但書,使董事會之召開於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已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之變更;且捐助章程第21條之修正,使修正後之第2條、第7條及第8條溯及於00年0月00日生效,已涉及追認第2條、第7條及第8條之目的變更。綜上所述,上開修正條文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2項、第21條,既已涉及財團目的之變更、財團之組織及管理之變更,抗告人自應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故本院登記處依法命抗告人補正法院准予必要處分之裁定,於法並無不當,而本院登記處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變更章程登記之處分,亦屬正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96條之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許可僅為限,得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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