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31號,移送併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盛行以取得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恐嚇集團作為詐欺、恐嚇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故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因經濟窘困求職殷切,依報紙刊登之廣告上載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聯絡後,經該成年人告以須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5日在臺北市○○路麥當勞,將自己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收受使用。嗣:
㈠乙○○前於96年7月24四日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上網交友,
而於96年7月25日與網友相約見面時,遭受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96年7月25日及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二萬八千元至甲○○上開帳戶;並於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之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同年7月27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叡人 ,對之恫稱:劉叡人之前與網路聊天室中之小姐聊天,卻不與小姐進行援交,須賠償損失,否則就要對劉叡人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劉叡人;使劉叡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3時43分許,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2萬元至前開帳戶中。其後經劉叡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劉叡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乙○○提出之銀行轉帳收據(見偵卷第45、46頁)、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6年8月8日北富銀汐字第079號函(見偵卷第23頁至27頁),劉叡人匯款單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開戶印鑑卡1紙、對帳單2紙在卷可稽。
㈡再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均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恐嚇對象及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遭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㈢又查,再徵諸詐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拾(騙)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易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恐嚇集團
之成員,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罪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二不同法益,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所犯幫助對劉叡人恐嚇取財部分併予審判,當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恐嚇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及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遭詐騙、恐嚇金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窘困求職殷切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但本院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有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