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甲○○為舞蹈社社友,丙○○○因認甲○○對外傳述其家務事多所不實,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之「思賢公園」內,找當時正在跳舞之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和,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與甲○○發生拉扯,並互毆、互踢(甲○○所涉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導致甲○○身上所著衣物遭扯破(丙○○○所涉毀損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3處皮下瘀傷(均1×1公分)、右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抓傷(10×8公分)、下肢挫傷併皮下瘀傷(6×5公分)及兩側下肢多處皮下瘀傷(5×3公分、4×3公分、6×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鐘 陳錦珠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發生拉扯、互毆、互踢,及扯破其衣裳,致被害人臉部、胸部等處受傷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與告訴人在拉扯中,亦有別人在拉扯,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並非全係伊所造成,而告訴人之尿失禁係因感染而來,與伊之拉扯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以手毆打及以腳
踢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吳煥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公園裡跳舞,被告將甲○○拉走,並先掌摑甲○○,雙方有拉扯,被告徒手毆打甲○○,雙方也有互踢,我見狀有上前制止,我不知道被告用腳踢告訴人哪裡,有看到甲○○胸部有抓傷,衣服被拉破,但告訴人臉部及腳部有無受傷我已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76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證人 陳鍾月 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正確時間伊忘記了,但有一次在公園內跳舞,看到被告跟甲○○在吵架,後來有打架,且被告有拉甲○○衣服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
㈡被害人甲○○遭被告拳打腳踼成傷後,分別於95年9月4日、
6日、18日、27日及同年10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醫,經檢查結果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皮下瘀傷、右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胸部多處抓傷、下肢挫傷併皮下瘀傷及兩側下肢多處皮下瘀傷之傷害,且前開傷害經研判屬新傷,而由診治醫師於95年9月18日將原尚不明顯之瘀傷加註於病歷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診字第9601242440號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2月20日北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而所謂瘀傷或挫傷係由於皮下血管因受外力攻擊破裂出血所造成之皮下傷害,初期瘀傷顏色通常略近紅色,稍久漸變為近青紫色,接續隨著皮膚組織對血紅素之化學分解,顏色漸次變為淺黃綠色,最後為身體所吸收。本件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當日,其瘀傷尚不明顯,經時隔數日後始呈現明顯瘀青,並經診治醫師檢查全部傷勢如前所述,核與常情無違。綜上,被害人前開至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傷勢確係由被告毆打所致無訛。被告辯稱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並非全係伊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㈢至被害人甲○○指訴:伊遭被告毆打後,因傷勢嚴重,行動
不便而無法工作,且遭被告用腳踢到下體成傷,導致有尿失禁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害人當天遭被告毆打後,仍留在現場與吳煥繼續跳舞,嗣後被害人仍每天至「思賢公園」內跳舞,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等節,分據證人吳煥、 詹玉雲 、吳闕良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75頁、77頁)。如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受傷嚴重,衡情應於被打後直接前往醫院就醫或返家休息,而無繼續留在現場跳舞,並於案發後仍然每天前往公園跳舞之理。另依證人 陳玉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是9月初受傷,吵完後沒幾天,被害人就去餐廳當臨時工,與伊一起共事,伊沒看到被害人臉部有傷口,也沒有跛腳,被害人平常還有受雇做打掃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證人 許淑君 證稱:伊不知他們何時吵架,但在95年的尾牙期間,伊有與告訴人一起工作,被害人還穿了1雙很高的高跟鞋在端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觀之,足認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其所受如前所述傷勢並未嚴重至行動不便,無法工作之程度。再被害人尿失禁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函詢其成因及就診時間,經該院函覆略稱:「病患甲○○於95年10月19日至95年11月10日經檢查有尿液感染,此期間尿失禁可因感染引起;於95年11月17日至95年11月30日尿失禁為應力性尿失禁(腹壓增加時即尿液失禁)原因多是骨盆腔底肌肉鬆弛」等語,有該院96年12月26日北醫歷字00000000000號函乙件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尿失禁之成因已經醫師研判可能係尿液感染及骨盆腔底肌肉鬆弛所致,應非遭被告傷害所致。此從被害人至醫院泌尿科就診期日為95年10月19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已有月餘,是被害人前開尿失禁情形是否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尚難遽認被害人之尿失禁情形係因被告傷害所致。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害人對外傳述其家務事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而以手腳毆、踼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之程度,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因被告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併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為拘役2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仍執前詞,以前述被害人尿失禁症狀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害人尿失禁乙節,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已如述。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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