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曾朝毅
被 告 黃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柒拾
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以訴外人 黃南源 、 黃方美 足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1萬
937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借據申請
書、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及放款查詢單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
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