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偽造之「乙○○」署押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簽名五次,並將該文書交付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其係接受談話之人,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管理之正確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接受警察訊問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五次,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調查、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偽造乙○○之署押,為同一個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上開犯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亦有所變更,惟因被告之行為時點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