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均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證據欄增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相關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平日素行、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五七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