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4079),認為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事實之需要密切相關,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犯意,而於93年9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92年
11、12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0年12月15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所開立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於93年10月間某日,一不詳姓名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打手機向乙○○徉稱其抽中香港公司之獎金新台幣1千5百餘萬元,只要先繳交新台幣(下同)2萬元手續費即能保留獎金,致乙○○於錯誤,依指示於93年10月15日匯款2萬元入甲○○設立上開高雄德智郵局帳戶內,嗣乙○○迄未收到獎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9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幫助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將其在高雄德智郵局所申辦之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某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即由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同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假冒係經營地下錢莊人員打電話予 黃明格 ,並由一名女子在旁哭喊「爸爸救命」後,該男子即向黃明格恐嚇稱:你媳婦因向地下錢莊借10萬,如不還錢將對之不利云云,黃明格心生畏懼,將10萬元款項依指示匯至甲○○上開帳戶內,該年籍不詳男子隨即於當日分5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涉幫助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9月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送達回證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法相同(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正犯)使用之被告帳戶,亦為相同之帳戶;且依前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所附之被告高雄德智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時間(93年10月15日),距離上開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正犯)犯罪時間(93年11月2日),二者相隔僅16日,衡諸常情,苟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尚未為警凍結,詐欺集團自當繼續使用上開帳戶詐騙他人,絕不可能將上開帳戶轉售他人使用,是上開二件詐欺犯行之時間既僅相隔16日之近,顯見上開帳戶於該時期仍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一次予某不詳姓名年籍者,嗣該帳戶即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是以,被告於本院95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其係將上開帳戶交予「同一個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然僅將該同一帳戶存摺交付相同之人,且僅交付一次,是本件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為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姵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