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7日在福州市公證結婚,並於89年1月6日向台灣戶政機關登記。然原告係因高雄縣岡山地區羅姓男子介紹,同意經由其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目的為讓被告來台打工,兩造間實無結婚之意。原告雖有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惟遭入出境管理局發覺可疑而要求原告重新提出申請,原告因心生後悔,知為不法行為,故未再配合辦理,是而被告迄今未曾入境,原告亦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原告亦未曾獲得羅姓男子任何報酬。又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自應適用行為地大陸地區法律。又觀兩造於結婚時既無結婚之真意,縱於形式上已公證結婚,並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結婚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之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婚姻關既欠缺結婚之意思,是以兩造所締結之婚姻自使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12月7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公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等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88年12月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
市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於89年1月6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此係因原告經高雄縣羅姓男子介紹同意由其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使被告得以入境來臺打工,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且原告雖曾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然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可疑,要求原告重新提出申請,原告明知不法而心生後悔,未再配合辦理,被告則迄今未入境臺灣,原告亦無取得報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10月6日函文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歐陽淑芬 到庭證稱:我因為仲介公司透過朋友而認識原告,沒有見過被告,原告告訴我辦理假結婚有錢可領,而我當時跟原告同住,後來仲介公司打電話來,原告也有到大陸去,但被告都沒有來台灣,原告確實沒有跟被告結婚之意思,仲介公司說要給原告錢,但是後來都沒有,也失去聯絡,原告與她現在的先生同住,但是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其自大陸返回台灣不久後就認識她現在的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雖於89年1月7日為被告提出入臺申請,然經境管局於89年8月28日核定不予許可,被告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等節,有該局95年2月15日境信凡字第0951001974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交辦單等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原告僅係貪圖
利益及為使被告能順利來臺打工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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