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6月11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二街口之際,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超過法令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經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限於95年10月13日繳納,駕駛執照已於95年6月23日繳送」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仍逕為前開裁決,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對前開處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乃分別規定甚詳。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合先敘明。
四、次者,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倘原處分機關仍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因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0.67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命被告向國庫支付30,000元。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繳納緩起訴金收據1紙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承前所述,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法定標準之行為,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使異議人此舉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現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除依該條第1項規定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將異議人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要不得逕予裁處罰鍰之處罰。職是,原處分機關除對異議人為吊扣12個月駕照之處罰外,另逕對異議人為上開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整之處罰,即有未洽,故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而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另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而受處分人既係就上開原處分均予異議,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