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貳支、殘渣袋壹只與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另由本院87年度易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前開2罪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於民國89年4月1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月2日),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裁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豪昌眼鏡行」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3日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等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殘渣袋1只與吸管1支等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本院送請臺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加以鑑驗,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在案,復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89年4月1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等物品業與其內殘餘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