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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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壹支、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壹支、殘渣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下述採尿檢驗之時間)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1支,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留存之殘渣袋6只(前揭扣案物品,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警詢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會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各
1支、殘渣袋6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其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5年8月22日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足參(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並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剷管及殘渣袋中,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上既殘留該等毒品成分,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內容,其與該等毒品殘渣無法完全分析剝離,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毒品殘渣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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