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李進國 (另由警方偵辦中)共同基於騎車行搶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黑色豪邁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後載李進國,分別於(1)95年
4月2日23時,在高雄縣○○鄉○○路高欣駕訓班附近,見甲○○1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丁○○○即騎乘機車斜插在甲○○之機車前阻其去路,李進國即下車,乘甲○○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得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內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據2張等),得逞後旋即逃逸。(2)95
年4月14日凌晨1至2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網球場旁之停車場,見乙○○持手提包正在找停車單,丁○○○即騎乘機車自後欺進,由李進國下手搶取手提包1只(內有OK
WAP牌1519型行動電話1支;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花旗、國泰世華、匯豐、台新等銀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現金約16500元等)。(3)95年4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見丙○○○正在停放機車,即由丁○○○騎車挨近,並由李進國乘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得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現金約2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得逞後旋即趨車逃逸。嗣丁○○○於95年4月24日下午4時12分許,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暨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警偵訊中及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分別見偵卷第9-10頁、13-14頁、58-59頁、64-65頁、68-69頁、75-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95年4月2日晚上11時因睡不著,故騎車附載李進國出門逛街,並不知悉李進國欲行搶云云,惟案發當日係由丁○○○騎機車斜插在被害人甲○○之機車前阻其去路,而由李進國下車行搶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59頁、第75頁),依當時現場情勢觀之,被告將所騎乘機車斜插在甲○○機車前阻其離去,顯係為配合其與李進國謀議之行搶計畫,以便利李進國下車行搶,是其辯稱該次犯行,事先並不知情李進國欲搶奪他人財物云云,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丁○○○與李進國2人就前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均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3次搶奪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
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⒋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向偵查機關自首並接受本院審理,依
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李進國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報案,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僅29歲,正值青年,不思循從事正當工作獲致財物維生,反以趁黑夜行搶婦女方式奪取金錢,所奪取財物就現金部分即高達42,500元,所得要非用於急需,反而拿去供其娛樂花費之用,其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除返還搶奪自被害人甲○○之手機外,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