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莊士弘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能按期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其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98,19
7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條款,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