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己○○
樓丁○○
弄2號2庚○○丙○○辛○○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台北市、彰化縣及高雄市,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係以被告等人於民國94年9月初及同年月9日在位於台北市之台大校友館召開記者會,公然指摘原告侵占建國黨政治現金新台幣750萬元,將此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散佈於多數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4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有起訴狀在卷可佐,故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故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己○○、丁○○、庚○○、丙○○、辛○○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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