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一至三行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恐嚇部份有期徒刑六月、傷害部份有期徒刑一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上開恐嚇與傷害部份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減刑,並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中「十五日」均更正為「十二日」;「十六日」均更正為「十三日」。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竊盜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