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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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3號

原告 徐杰

法定代理人 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 高翔昱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高翔昱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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